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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正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学,男,1976年6月9日生,文盲,农村居民。2009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7日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赵正学到丘北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3时40分许,其在丘北县锦屏镇西正街百货大楼对面天慈宝贝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2不备,从刘某2的衣服口袋中盗走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得手后,赵正学继续寻找目标作案,同日13时50分许其走到丘北县锦屏镇东门市场门口时,趁被害人杨某3不备,从杨某3衣服口袋内盗走一部金色的海信牌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2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杨某3被盗手机价值425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正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是累犯,为吸食毒品而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正学在丘北县锦屏镇西正街百货大楼对面天慈宝贝服装店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2衣服口袋中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盗走。13时50分许赵正学又窜至丘北县锦屏镇东门市场门口时,趁被害人杨某3不备,将杨某3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金色海信牌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2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杨某3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正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判决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报告、侦查终结报告、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刘某2、杨某3陈述;被告人赵正学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赵正学犯盗窃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正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正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