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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水清与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329号原告:陈水清,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柴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原告陈水清与被告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清。因被告柴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军向原告陈水清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中5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柴军偿还原告陈水清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5‰承担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仁义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