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子江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3行初21号原告:王子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伦,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石嘴街金山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6128629C。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江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第三人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能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3日、3月14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王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伦,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子江“左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王子江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8时左右在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以下简称郁江煤矿)换好工作服后,在准备去井下上班撤设备的途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王子江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工伤认定自称系2016年3月3日早上下井上班前,在郁江煤矿澡堂换衣服后下楼梯受伤。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函、吴胜余调查笔录、傅成奎调查笔录、吴家学调查笔录等材料。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邮寄送达彭水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子江非工伤的情况报告》、吴家良调查笔录、吴胜余调查笔录、丁小华调查笔录等材料,否认王子江的受伤为工伤。经审核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友吴胜余、傅成奎、吴家学三人的调查笔录中,三人都证实原告是在郁江煤矿澡堂换完衣服准备下井在下楼梯时摔伤。第三人提交的吴家良、丁小华和吴胜余的调查笔录中,作为原告工友和直接管理人员的吴家良和丁小华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去澡堂换衣服,不是在澡堂受伤。吴胜余在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否认了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所说的证词。鉴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实材料互相冲突,为了查清事实,被告分别向原告和证人傅成奎、两江能源公司副总经理吴家伦、郁江煤矿矿长丁小华、郁江煤矿安监科长吴家良等人进行了调查,分别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经过综合分析原告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加上被告的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词真实性值得怀疑,不予采信。原告自诉2016年3月3日早上在郁江煤矿澡堂换衣服后下楼梯受伤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2016年8月28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决定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王子江身份证复印件、两江能源公司基本信息、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渝东律师事务所函、吴胜余调查笔录、傅成奎调查笔录、吴家学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拟证明原告自称2016年3月3日早上准备下井上班在郁江煤矿澡堂换衣服后下楼梯时受伤。2、彭水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受理原告王子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3、两江能源文〔2016〕65号《关于王子江非工伤的情况报告》、吴家良的调查笔录、吴胜余的调查笔录、丁小华的调查笔录。系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上述证据否认了原告在澡堂换衣服后下楼梯时受伤,不同意原告的受伤为工伤。4、王子江、傅成奎、两江公司副总经理吴家伦、郁江煤矿矿长丁小华、郁江煤矿安监科长吴家良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系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与自述不相符。5、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辩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子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子江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上班的时候被摔伤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两江能源公司的内部调查,吴家良、丁小华均是郁江煤矿的管理人员,均有利害关系,双方与原告的陈述均不一致,所以三人的陈述均是不属实的,原告并没有报告过说自己是在其他场合受伤;对4号证据中王子江和傅成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吴家学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换衣服之后下楼梯时受的伤,对丁小华、吴家良、吴家伦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几人的陈述均有矛盾;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结论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一致。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吴胜余调查笔录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子江在郁江煤矿更衣室换衣服后下楼梯时摔伤以及吴胜余在现场的事实,3号证据中第三人两江能源公司对吴胜余的调查笔录,吴胜余在该调查笔录中否认了其不再现场,其述称对王子江受伤的事实不清楚,故吴胜余的调查笔录前后相互矛盾,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吴胜余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王子江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子江与傅成奎等人进更衣室换衣服后在下楼梯时,王子江从距离地面三步楼梯的地方摔下受伤,王子江去洗澡换衣服后,碰到芦塘煤矿的易志,便坐易志的摩托车到公路上,易志帮王子江拦了一辆长安车,王子江坐长安车去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处理伤口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王子江陈述,2016年3月3日早上七点其在郁江煤矿为其提供的宿舍内换好衣服后下楼梯时不慎从距离地面七、八步楼梯的地方摔下受伤,王子江摔下受伤后一直在受伤现场,受伤现场没有其他人,后王子江在受伤现场碰到芦塘煤矿的易志,便坐易志的摩托车去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处理伤口的事实,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4号证据中王子江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1号证据中傅成奎调查笔录、吴家学调查笔录以及4号证据中傅成奎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子江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以及傅成奎、吴家学在王子江受伤现场的事实,与王子江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现场没有其他人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1号证据中傅成奎调查笔录、吴家学调查笔录以及4号证据中傅成奎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吴家良的调查笔录以及4证据中吴家良的调查笔录证明吴家良系井下设备撤回的具体负责人,王子江不是在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3号证据中丁小华的调查笔录以及4号证据中丁小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子江系2016年3月3日在家煮饭时受伤的,不是在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4号证据中吴家伦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子江系2016年3月3日王子江骑摩托车去郁江煤矿上班受伤的,不是在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吴家良、丁小华、吴家伦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王子江不是在郁江煤矿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对吴家良、丁小华、吴家伦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王子江不是在郁江煤矿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依法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子江于2009年2月11日到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郁江煤矿(以下简称郁江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16年1月1日郁江煤矿停业,原告王子江和其他一些留下的人员负责井下设备撤回工作。2016年3月3日王子江受伤,当日王子江前往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并包扎,2016年3月11日王子江到彭水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子江向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左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向两江能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两江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回复请求对王子江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子江“左外踝骨折外固定术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子江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王子江受到的伤害是在郁江煤矿换好衣服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1)原告对自己受伤时有无他人在场、下楼梯摔下受伤时距地面的高度、是下楼梯时摔伤或是煮饭时受伤抑或是骑摩托车摔伤等陈述不一;(2)原告、第三人均认可吴家良是井下设备撤回的具体负责人,也是本案第三人的安监科长,还负责对工人换衣上班的浴室门的关锁,其证实原告在当天上班前已自述其脚痛而没有进浴室换衣服更未去上班;(3)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中陈述,自己受伤后准备去扎针灸时,曾碰到相距10米左右的郁江煤矿矿长丁小华,但没有与丁小华搭话,也就是说没有报告自己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在受伤的第一时间向从事井下设备撤回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吴家良反映,这不符合情理;(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目前只有傅成奎、吴家学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该二人的证实被原告自己在庭审中陈述受伤现场没有他人的事实所否定,即傅成奎、吴家学的证实存疑;(5)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三名证人即吴胜余、傅成奎、吴家学的调查笔录,三人在陈述原告受伤的细节时较为粗疏、不甚具体,即原告在楼梯的什么位置摔下、怎样摔下、工友前后行走的顺序、原告受伤后的言行表现、其他工友的反应等都没有具体的陈述,不能有效还原事发当时的基本情形,尚难成为支撑原告请求的有力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两江能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两江能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回复请求对王子江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子江的伤为工伤,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谢朝聘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