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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张义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张义挺,白送娣,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6701013-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义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白送娣,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斌全,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常娥,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倪光贤,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张义挺、白送娣、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义挺、白送娣、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8681.18元,罚息12131.1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的罚息按照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律师费40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72元,申请执行费723.1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五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义挺、白送娣、郑斌全、张常娥、倪光贤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被执行人张义挺、白送娣、张常娥名下有银行开户,冻结存款186.65元;被执行人倪光贤名下有车牌号浙B×××××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予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