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胜、王小青与刘俊伟、吕海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王小青,刘俊伟,吕海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34号原告:刘胜原告:��小青被告:刘俊伟被告:吕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胜、王小青与被告刘俊伟、吕海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王小青,被告刘俊伟、吕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王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两人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两原告将其位于胡集镇长岗村六组房屋变卖后,出资为二被告装修胡集融园馨城8栋二单元102室三室二厅的住房及还贷款,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及孙女、孙子共同居住。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协议离婚,并将两原告购买的房屋协议约定由两被告的儿子刘瑾瑜所有,致使两原告无处居住。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俊伟辩称,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被告吕海华辩称,1、协议分割的房子系两被告所有,与两原告无关;2、离婚协议系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财产部分的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伟与被告吕海华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两被告购买了钟祥��胡集镇融园馨城8栋二单元102室三室二厅住房一套,购买该房屋后两原告将其位于长岗村六组房屋变卖,用变卖所得对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两原告、两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均在此居住。2016年6月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瑾瑜由被告吕海华抚养,女儿刘智贤由被告刘俊伟抚养,位于钟祥市胡集镇融园馨城8栋二单元102室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归儿子刘瑾瑜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甫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钟祥市胡集镇融园馨城8栋二单元102室三室二厅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被告刘俊伟与被告吕海华于2016年6月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儿子刘瑾瑜所有,双方对房屋的处理���有权处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胜与王小青作为父母在两被告购买的房屋居住,两被告离婚后在未对两原告作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两原告有权在房屋内居住,但有居住权并不代表有所有权,同时投资装修只形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两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无权撤销两被告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王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胜、王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