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磊,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某受聘于游文彬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厂内驾驶车辆拉运货物。2016年5月2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庹某某持准驾“B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0XX**号“东风”牌货车在厂内拉货过程中,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曹某某(女,52岁)相撞,致其受伤送医后死亡(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转向装置及前转向灯装置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庹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庹某某所属公司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5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厂区内部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属公司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对被告人庹某某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