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双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946号原告:天津市双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谷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林,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井霞,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双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即哈尔滨市平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而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故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天津市双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