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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胜春、林茫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胜春,林茫茫,郑达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0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主要负责人:余佩战,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胜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林茫茫,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柱,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胜春、林茫茫、郑达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胜春、林茫茫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29896.86元、利息58836.5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利息为17362.39元、复利为1129.1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2125%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被告郑达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若被告叶胜春、林茫茫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郑达柱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15层1710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胜春与林茫茫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胜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告郑达柱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达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楼××室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97685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胜春向原告借款2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为7.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上浮50%,计年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胜春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10日,欠借款本金2629896.86元、期内利息58836.56元、逾期利息17362.39元、复利1129.1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春、林茫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629896.86元、期内利息58836.56元、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逾期利息为17362.3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29.13元,之后均按年利率11.21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二、如被告叶胜春、叶胜春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达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15层1710室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49768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郑达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8元,减半收取计14249元,由被告叶胜春、林茫茫、郑达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