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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荣贵、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荣贵,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贵,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明江,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该小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荣贵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一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荣贵,被上诉人西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明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明、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荣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西一村民小组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议定程序,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西一村民小组2016年2月11日的《村民会议记录》是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养殖承包合同》和2009年12月20日《关于发给村民龙庵水库承包费说明》真实合法。4、三级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西一村民小组违约。5、朱荣贵为经营需要对承包水库进行全面清淤,四周筑堤,偏东修生产路改造,花去大量资金,西一村民小组没有反对,其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补偿。6、朱荣贵提供的6张收条和《关于发给村民龙庵水库承包费说明》,说明不欠西一村民小组承包费,原先村民小组根本不存在村民小组长,朱荣贵将承包费发给每家每户理所当然,不然村民早就制止其经营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西一村民小组辩称,1、朱荣贵陈述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朱荣贵自2000年承包至今,除三年之外也都陆续向该组缴纳承包费。因此,该村民小组具有独立财产能力。2、朱荣贵陈述该组通过的村民会议记录系伪造与事实不符,该组共计107户承包户,村民会议记录有80多户参与了签字,即使有一个人去世以及三个人被代签,也不影响该会议记录为大多数人同意认可。3、朱荣贵直接发放给村民的费用违反其与西一村民小组之间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4、省市县三级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5、朱荣贵陈述对承包的水面进行改造,西一村民小组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朱荣贵有权对该水面进行单方改造,事后也没有得到西一村民小组的书面认可。6、朱荣贵陈述原村民小组不存在村民小组长与事实不符。朱荣贵自2000年承包以来,也陆续向该小组缴纳了承包费。因此,朱荣贵陈述不存在村民小组长与其缴纳的行为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一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荣贵交还西一村民小组的鱼塘,恢复原状,清除承包方位内的树木和鱼塘中间的大坝;给付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按照7000元/年的价格赔偿逾期占用鱼塘给西一村民小组造成的损失至交出鱼塘时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河县龙庵水库(原龙湾水库,双方称为鱼塘)所占土地位于原五河县朱顶乡井西村第一、第九两个村民小组境内,水库被该两个村民小组使用,朱荣贵为原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2000年5月1日,第一、第九两个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荣贵签订了《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龙庵水库为甲方集体所有,乙方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该水库的承包权。经双方协商,愿共同遵守下列各条:一、承包时间:十五年(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承包范围:水库本身、水库南面的苇地和苇地东面的中学地。具体四至…三、承包费每年3000元,前三年承包费于承包开始时一次性付清。从第四年起,每年承包费到12月底一次性付清…四、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付或少付承包费;如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时收回承包权。承包期间,水库大坝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代表由两个村民小组的组长朱荣常、尤胜先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同时每个小组有3-4名村民代表签名,乙方朱荣贵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西一村民小组将水库及附近低洼地交给朱荣贵承包经营,朱荣贵将前三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后期的承包费陆续向西一村民小组交纳,累计支付承包费34260元,尚欠10740元未交。在承包期间,朱荣贵为经营需要,对水库局部进行了改造,水库中原有一条路,朱荣贵将其加高,形成一个堤坝,将水库分成一大一小两个部分。2010年,原五河县朱顶乡井西村第一、第九两个村民小组合并为西一村民小组。2015年4月30日,朱荣贵承包合同期满,就继续承包水库一事曾经找过西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明江,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11日,西一村民小组就龙庵水库下一轮承包问题召开了村民会议,形成了6条意见,主要内容为:下一轮的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的承包费为5000元…其中第六条意见为“经群众会议不包朱荣贵,因伟约(违约)合同…”。该小组大部分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朱荣贵及少部分外出务工的村民没有签名或由其亲属签名。因朱荣贵在承包期满后没有将水库的经营权归还给西一村民小组,也没有将所欠的承包费支付给西一村民小组,西一村民小组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村民小组属于其他组织,故西一村民小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于原五河县朱顶乡井西村第一、第九两个村民小组已合并为西一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井西村第一、第九两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西一村民小组享有和承担。原井西村第一、第九两村民小组与朱荣贵之间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朱荣贵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对其欠交的承包费应如数支付给西一村民小组,故对西一村民小组要求朱荣贵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一村民小组主张的承包费数额少于朱荣贵应支付的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因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朱荣贵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将鱼塘返还给西一村民小组;朱荣贵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鱼塘不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对西一村民小组要求朱荣贵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荣贵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鱼塘,应赔偿西一村民小组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西一村民小组主张按照7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用费无事实根据,朱荣贵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向西一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费,故对西一村民小组要求朱荣贵支付逾期占用鱼塘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西一村民小组要求朱荣贵将鱼塘恢复原状,因朱荣贵只是将水库中原有的一条路加高,对鱼塘的使用没有带来影响,故对西一村民小组主张清除鱼塘中间大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一村民小组主张清除承包方位内的树木,因朱荣贵在堤坝上栽树不是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在庭审中西一村民小组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西一村民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朱荣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鱼塘交还西一村民小组;2、朱荣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西一村民小组支付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3、朱荣贵应按照3000元/年的标准向西一村民小组支付鱼塘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鱼塘归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4、驳回西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西一村民小组负担50元,朱荣贵负担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会议记录》有没有小组大部分村民签名问题,西一村民小组二审提交了西一村民小组家庭承包户名单,证明该村民小组共有107户承包户,补强证明西一村民小组一审提交的《会议记录》是经小组大部分村民签名认可的,朱荣贵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会议记录》中有88户群众签名,朱荣贵上诉提出的尤胜祥、张运义、宋佃良、张宝昌、王奇胜等人的签名虽然是他人代签,但在朱荣贵未对其他群众签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5人被代为签名的行为并不足以否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关于“该小组大部分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朱荣贵及少部分外出务工的村民没有签名或由其亲属签名”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朱荣贵是否欠付承包费问题。朱荣贵一审中提交了6张收条和《关于发给村民龙庵水库承包费说明》以证明其不欠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为9000元、12000元、6000元、3850元、550元的收条,双方二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3850元的收条中还载有“拾四队2910元”,双方二审中均认可该拾四队就是《养殖承包合同》中的九组,故该款亦应认定为朱荣贵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金额为3000元(200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虽无村民小组长签名,但该收条上载明的4位收款人中有3人系《养殖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代表,且其中的张志昌在金额为3850元和2910元的收条上亦有签名,西一村民小组也认可前述4位收款人是其小组成员,结合该收条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该3000元亦是朱荣贵支付的承包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对于《关于发给村民龙庵水库承包费说明》,西一村民小组不予认可,朱荣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朱荣贵共计支付承包费37310元,还欠付西一村民小组承包费7690元,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西一村民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朱荣贵是否欠付西一村民小组鱼塘承包费,如欠付,欠付金额如何认定。(一)西一村民小组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西一村民小组系由《养殖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朱顶乡井西村第一、第九村民组合并而成,且朱荣贵亦向西一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西一村民小组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朱荣贵关于西一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朱荣贵应支付西一村民小组鱼塘承包费7690元。朱荣贵虽上诉主张其不欠西一村民小组鱼塘承包费,但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能够认定朱荣贵还欠付西一村民小组鱼塘承包费7690元[总承包费45000元-已付承包费37310元(9000元+12000元+6000元+550元+3850元+2910元+3000元)],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关于朱荣贵累计支付承包费34260元,尚欠10740元未交的事实认定及判令朱荣贵支付拖欠的承包费9000元的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朱荣贵提出的补偿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朱荣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朱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鱼塘交还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朱荣贵应按照3000元/年的标准向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支付鱼塘占用费(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鱼塘归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荣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690元;四、驳回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负担40元,由朱荣贵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朱荣贵负担200元(已交纳),由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西一村民小组负担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伟荣审 判 员 耿 杰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