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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建飞与王江鲁、张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飞,王江鲁,张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326号原告林建飞,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斌,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张晨晖,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建飞与被告王江鲁、张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鲁、张晨晖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飞诉称,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间,两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其中2014年6月11日所签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2014年6月19日所签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8月11日所签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条签订后,原告也亦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向被告王江鲁账户转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而至2015年9月始,被告即开始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85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被告王江鲁、张晨晖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江鲁、张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1日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王江鲁账户转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另查,两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林建飞持有被告王江鲁、张晨晖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26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江鲁、张晨晖出具的三份借条中皆确认本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林建飞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鲁、张晨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飞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王江鲁、张晨晖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润泽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