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402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经纬,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经营场所:斗门区井岸镇。经营者杨昔权,男,住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珠环违改字[2016]40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实施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7月28日前书面报告改正情况。由于被执行人斗门区井岸镇泡泡堂休闲馆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授权委托书;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6年7月21日);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7年3月2日);5.调查询问笔录;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催告书及送达回证;8.现场照片;9.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斗环建登[2006]565号);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均为节选)。本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具体内容,以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而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珠环违改字[2016]40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不应受理。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拒绝撤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强制执行珠环违改字[2016]40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游永威审判员 冯丽萍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