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徐州燃料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双湾村小成圩庄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封某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双湾村小成圩庄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封某发生刮碰,致被害人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封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任某某、彭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