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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李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李玲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负责人:李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玲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玲在工行陇海路支行下属的茜城支行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85,开办后,李玲对该银行卡进行了正常使用。2016年7月2日,李玲卡号为62×××85的银行卡在江西上饶地区被他人以银联转账、ATM交易方式转款18300元、收取15元费用、4元跨行费。李玲于2016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也予以受理。诉讼中,原工行陇海路支行对该卡方式转出款项的应由何方承担责任发生争议。工行陇海路支行认为李玲卡和密码不限于李玲使用,并把卡交给他人到北京、许昌等多地使用,存在重大风险,为此提供了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及涉案交易凭证。经庭审质证,李玲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李玲认可其将银行卡交给其女儿使用过、本人曾在赤水使用过。根据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显示该卡曾在许昌、北京使用过。原审法院认为,李玲在工行陇海路支行下属行之间具有银行卡业务,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工行陇海路支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工行陇海路支行对李玲银行卡内的款项以网上银行方式转出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争议焦点是存款是否系李玲自行造成、还是他人通过银行技术漏洞盗刷造成。工行陇海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因对储户的储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拥有银行卡操控系统,对于银行卡的操作应该全程有效留痕,故此应由工行陇海路支行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工行陇海路支行未提供李玲银行卡内的存款18300元被转出19元费用被扣划系李玲自行操作导致的具体的信息,同时李玲也具有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由于工行陇海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能力防备银行卡被盗刷,故其对李玲银行卡内款额被盗刷具有主要过错。但李玲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由此会带来一定的密码、银行卡被他人泄露的风险,该风险李玲应当意识到并且应当予以避免,故李玲也具有一定过错。鉴于以上情形,本院酌定工行陇海路支行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玲70%的损失,李玲也负一定的责任,承担30%的损失,工行陇海路支行的辩称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存款12823.3元,并支付12823.3元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玲负担39元,工行陇海路支行负担91元。工行陇海路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8319元款项的交易非李玲交易,此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工行陇海路支行存在过失以及对双方过失程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有明显的转款相对方,应向对方主张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先刑后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玲答辩称:银行卡一直有我本人保管,不可能让别人在外地对此适用。只是让女儿在网上帮我操作股票。银行应当有鉴别伪造银行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玲在工行陇海路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业务,工行陇海路支行对储户的储蓄存款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银行卡的操作应该全程有效留痕,工行陇海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能力防备银行卡被盗刷,其对李玲银行卡内款额被盗刷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工行陇海路支行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玲70%的损失,李玲也负一定的责任,承担30%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工行陇海路支行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