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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刚与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18号原告:杨刚,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陈雷,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原告杨刚与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被告陈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7500元(计算至起诉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紫荆关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紫荆关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后经协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雷承认借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月利率为1.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紫荆关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侯慧萍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5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将上述《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0日,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紫荆关路XX号X单元XXX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二、原告杨刚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陈雷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紫荆关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