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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毓义诉被告刘福波、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义,刘福波,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203号原告李毓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刘福波,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曹月,女,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李毓义诉被告刘福波、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波、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波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7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15万元,合计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福波拒不还款。被告刘福波、曹月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月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福波、曹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福波、曹月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福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福波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目前,被告刘福波、曹月未偿还原告23万元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福波偿还借款。涉案借款是在被告刘福波、曹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曹月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刘福波的个人债务,其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波、曹月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波、曹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毓义借款本金23万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5653元,由被告刘福波、曹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华审 判 员  王柯丁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