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秀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1201-C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14117106。法定代表人:姜大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秀,女,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泉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申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中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申请人查阅到大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都是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系上海中泉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从事对外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上海中泉公司承担。上海中泉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秀签订的理财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理财协议在双方签字时即依法成立。上海中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理财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因此,涉案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上海中泉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本理财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虽然上海中泉公司日照分公司的负责人颜景双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上海中泉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判决案例,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