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立国与王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国,王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790号原告:董立国,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云武,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立国与被告王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养鱼期间,在原告处赊欠水产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写下欠条。其中3650元每吨的饲料欠条11张共计40.44吨,合计人民币147606元,3700元每吨的饲料欠条6张共计22吨,合计人民币81400元,共计赊欠鱼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产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王云武签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十七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云武于2011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由于渔业养殖,在原告董立国处赊欠水产饲料。被告共计为原告出具欠条17张,其中:每吨单价为人民币3650元的饲料欠条11张,共计40.44吨,合款人民币147606元;单价每吨为人民币3700元的饲料欠条6张,共计22吨,合款人民币81400元,共计赊欠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产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饲料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立国饲料款人民币229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