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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30日21时4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C2K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mg/110ml,遂将其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27mg/11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1时4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C2K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抓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酒精含量为119mg/110ml,执勤民警遂将郭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27mg/11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