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与被告李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李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120号原告:李康,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奎元,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颍上县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康与被告李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4���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奎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4%,且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康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奎元向李康借款5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后计算,但原、被告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樊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