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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李加丰、勾强与吕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李加丰,勾强,吕振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7号原告:陈子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原告:于伟尧,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李加丰,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勾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天宇,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勇,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告吕振勇妻子。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李加丰、勾强与被告吕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天宇,被告吕振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许中雷,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后厨团队,陈子强系厨师长,孙博系凉菜师傅,于伟尧系炒菜师傅,李加丰系改刀师傅,勾强系学徒。2015年11月,五原告一同到被告经营的抚远渔府(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陈子强每月工资8000元,孙博每月工资5500元,于伟尧每月工资3500元,李加丰每月工资3000元,勾强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现金结付。但被告一直拖欠五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52天的工资未付,其中拖欠陈子强13866元、孙博9533元、于伟尧6066元、李加丰5200元、勾强5200元。后被告以饭店不景气为由与五原告解除了用工关系。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却诬陷五原告工作期间浪费食材而拒绝支付,因双方存在争议,劳动监察部门未作出处理。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五原告的工资,其中陈子强13866元、孙博9533元、于伟尧6066元、李加丰5200元、勾强5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五原告当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张逾期支付工资金额50%-100%的赔偿金);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抚远渔府正在办理营业执照,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对陈子强每月工资金额有异议,应为每月5000元,表现突出才会有奖金每月3000元,对其他人的工资标准无异议。被告仅拖欠五原告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的原因是五原告故意浪费食材,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原系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抚远渔府工作的后厨班组,陈子强系厨师长,孙博系凉菜师傅,于伟尧系炒菜师傅,李加丰系改刀师傅,勾强系学徒。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陈子强每月工资8000元,孙博每月工资5500元,于伟尧每月工资3500元,李加丰每月工资3000元,勾强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方式结付。2016年4月16日,五原告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因被告认为五原告组成的后厨班组私自扔掉食材给其造成了损失,而未支付五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资。五原告遂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经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进行调查,被告提供了上述期间五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对拖欠陈子强、孙博、于伟尧工资金额有异议,该三人存在迟到、早退,应在工资中扣款,对拖欠李加丰、勾强工资金额无异议,但五原告组成的后厨班组私自扔掉食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大概是34705元,已超出被告拖欠五原告的工资,所以未支付。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故五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证人当某某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询问笔录、查处结果通知书,被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五原告的自述及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足以认定五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五原告52天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五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其中陈子强13866元、孙博9533元、于伟尧6066元、李加丰5200元、勾强5200元。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仅拖欠五原告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工资的意见,因与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自认的并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五原告已领取2016年2月23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有迟到、早退行为,应在工资中扣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及五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意见,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五原告浪费食材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李加丰、勾强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其中陈子强13866元、孙博9533元、于伟尧6066元、李加丰5200元、勾强52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子强、孙博、于伟尧、李加丰、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吕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