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周胜利,任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81号原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96064050D(1-1)。法定代表人杨利民,经理。原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9091637X2。法定代表人原冬至,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被告任志强,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辛公司)、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金源公司)为与被告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志强偿还借款18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任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温县佳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牌照为豫H×××××、豫H36**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2015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卫群计算被告的车辆在云南昭通发生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为处理事故,四次向原告佳辛公司借款共计189520元,被告用原告金源公司的格式借款条给原告佳辛公司出具了借据四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佳辛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二组书证:第一组:汽车运输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任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第二组: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源公司证明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四张,证明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佳辛公司借款189520元的事实。被告任志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任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佳辛公司提供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佳辛公司要求被告任志强偿还借款1895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任志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志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佳辛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8952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任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