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萍与张某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萍,张某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43号原告张某萍,女,1967年05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安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勋,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张某萍诉被告张某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加油站业务,被告开车常在原告处加油。截止2016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6280元(见附后欠据),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28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萍在马畈镇卫生院对面经营加油站,被告张某勋常到原告加油站处加油,至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加油款16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油款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元(16280.00元)张某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勋在原告张某萍经营的加油站处加油,下欠加油款1628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加油款16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加油款16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张某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