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柴淑匣、刘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柴淑匣,刘金辉,陈杰,孙连伟,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163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3号楼。负责人冯宝静,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男,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柴淑匣,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金辉,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陈杰,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孙连伟,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石强,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柴淑匣、刘金辉、陈杰、孙连伟、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龙、被告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孙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淑匣、刘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淑匣偿还到期贷款本金72000元,利息35960.75元,合计107960.7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二、判令被告孙连伟、陈杰、刘金辉、石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柴淑匣、刘金辉、陈杰、孙连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柴淑匣、刘金辉、孙连伟、陈杰、石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柴淑匣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34个月;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柴淑匣借款72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据手续。借据中约定被告柴淑匣应于2012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44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288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2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淑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连伟、陈杰、石强、刘金辉亦未代其清偿。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柴淑匣共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5960.75元,合计107960.75元(含逾期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借款凭证、欠款余额确认表在案佐证。被告石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连伟、陈杰、石强、刘金辉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柴淑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柴淑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连伟、陈杰、石强、刘金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代其清偿,五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淑匣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5960.75元,合计107960.75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连伟、陈杰、石强、刘金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连伟、陈杰、石强、刘金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淑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疆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