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水甫、张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甫,张香兰,濮阳市昭元商贸有限公司,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甫,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兰,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原审被告:濮阳市昭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北段西皇卫小区南楼西单元二楼东。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上诉人王水甫因与被上诉人张香兰、原审被告濮阳市昭元商贸有限公司、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水甫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安阳市××区,故本案应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该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濮阳市昭元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濮阳市××堤路北段,原审被告王丽娟住所地为河南省××区××号,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系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水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