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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与欧晓新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欧晓新,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民初196号原告:胡细梅,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与本案受害人宁旺胜系夫妻关系。原告:宁志勇,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与本案受害人宁旺胜系父子关系。原告:宁志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与本案受害人宁旺胜系父子关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广,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晓新,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诉被告欧晓新、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叶嘉广,被告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士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7799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被告欧晓新驾驶粤B×××××牵引粤B××××车行驶在惠州市三环南路瑞峰公园里校区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宁旺胜发生碰撞,造成宁旺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江南大队经现场查勘,作出441302(2016)第NO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欧晓新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宁旺胜死亡,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晓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欧晓新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港路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欧晓新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过该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依法由事故各方责任人承担;2.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除丧葬费认可之外,其余均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港路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港路通公司名下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10%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被告港路通公司认为在投保时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适用该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9时,被告欧晓新驾驶粤B×××××牵引粤B××××车在惠州市三环南路瑞峰公园里校区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宁旺胜发生碰撞,造成宁旺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江南大队经现场查勘,作出441302【2016】第NO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晓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宁旺胜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欧晓新、宁旺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细梅系宁旺胜的妻子,原告宁志勇和宁志强系宁旺胜之子。涉案车辆粤B×××××牵引粤B××××车登记在被告港路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欧晓新在履行被告港路通公司的职务。宁旺胜原属非农业户籍。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港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宁旺胜医疗费13651.6元,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数据,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4096元;护理费1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酌定交通费1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宁旺胜乃属非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可适用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为535599.6元(44633.10元×12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细梅系宁旺胜的妻子,事发时年满64周岁,由宁旺胜与原告胡细梅之两子共同抚养,则原告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2582.4元(32359.2元×16÷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有实际发生误工和住宿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人身损失864038元与被告港路通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51.6元合计877689.6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医疗费13651.6元已由被告港路通公司先行垫付,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757689.6元(877689.6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中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409152.38元(757689.6元×60%×90%),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赔偿部分45461.38元(757689.6元×60%×10%)由侵权人被告欧晓新承担,因被告欧晓新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事故责任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港路通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港路通公司除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65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外,另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50000元,则被告港路通公司多向原告支付的部分8190.22元(50000元+13651.6元-10000元-45461.38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400962.16元(409152.38元-8190.22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无履行对免责条款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一栏为投保人声明,其中写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特种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港路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系黑体字予以重点强调突出打印,故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被告港路通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次,本案应否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的内容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超载的行为,且该行为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符合应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应适用10%绝对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港路通公司提出的其支付拖车费450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港路通公司的该项损失属财产损失范畴亦未提出反诉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港路通公司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赔付人民币400962.16元;二、驳回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98元,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承担人民币197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担负之数迳付原告胡细梅、宁志勇、宁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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