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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贵军、陈爱珍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贵军,陈爱珍,尹连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珍,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女,系邢台县西黄村镇东候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连祥,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记书,邢台市桥东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贵军、陈爱珍因与被上诉人尹连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贵军及其与陈爱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被上诉人尹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记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贵军、陈爱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1、上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收货人杨海军,上诉人只是代杨海军联系的,上诉人和林锦物流一样是杨海军运输玉米的居间人。2、被上诉人运费的支付是杨海军,本案应起诉杨海军。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协议上写有货到付运费或卸货付运费,证明运费是杨海军支付。杨海军是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镇西杨木村三组人,与上诉人联系并代为发送玉米总计有200多车。200多车同样是通过邢台市好望角林锦物流配货站联系的车辆,林锦物流配货站已出具证明,证实配货站与车主联系时都告知运费由吉林杨海军结算,而不是上诉人,车主们是同意的,而实际上运往杨海军处的200多车也都是杨结算的运费。3、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证实杨海军负有结算运费的责任。2016年4月27日,20多辆车往杨海军处送玉米,杨海军联系当地粮库,直接将玉米送进粮库。当天10辆车先到,运费都由杨海军结清。后到的10余辆车因到达时天色已晚,杨海军答应第二天给算,并让每辆车的司机留下银行卡,说第二天打到卡上。但第二天后到的10余辆车运费没有结算,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以上事实,认可当天将银行卡号提供给杨海军处。因此,上诉人没有结算运费责任。4、被上诉人不起诉杨海军是因成本较高。由于杨海军拖欠给付运费,司机多次联系无果,去东北吉林诉讼路费花费大,每个司机只有1万元,诉讼成本较高,案件将来执行难度大,所以被上诉人才将风险转移到上诉人身上,但上诉人不应该就此承担责任。5、运费由谁付约定明确,上诉人不应给付本案运费。林锦物流配货站的证明证实在运输前被上诉人同意杨海军给付运费,运输协议上明确写有货到付运费或卸货付运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运费责任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二、一审程序违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杨海军才是应该给付被上诉人运费的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中被上诉人知道运费是杨海军给付,运输协议上写有货到付运费或卸货付运费,林锦物流配货站出具证明也证实与车主联系时告知运费由杨海军结算,车主们也同意,没有结算运费车辆的司机将银行卡留给杨海军,以上证明本案的被告应是杨海军。上诉人为查明事实真相,庭前申请法院追加杨海军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没有做出任何裁定,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而且程序不合法。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托运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运输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林锦物流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二上诉人的任何签字,上诉人和林锦物流一样是居间人的身份。2、关于收货人杨海军是否收到本案的玉米,收到多少吨,应该支付多少运费,上诉人不清楚,林锦物流也不知道。一审法院做出杨海军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吨数的玉米,没有杨海军认可的书面证据,认定运费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连祥答辩称,对方所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由于我方与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及诉讼主体均已核实,按双方协议约定货到由二上诉人支付运费。杨海军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对方支付我方运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尹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贵军、陈爱珍共同支付货物运费10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贵军、陈爱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贵军、陈爱珍系夫妻关系,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4月27日,林锦物流居间促成诉讼双方达成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方将陈贵军、陈爱珍托运的玉米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运至吉林省吉林市大口钦镇,运费每吨270元,卸货付运费。收货人杨海军收到40.26吨玉米后,运输方将银行卡号留给杨海军,但杨海军未付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协议书约定的付费方式是卸货付运费,即便协议约定由收货人杨海军付运费,在杨海军拒付运费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二被告支付运费后可依据其与杨海军之间的约定另行向杨海军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支出情况,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申请追加杨海军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杨海军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二被告要求追加杨海军的申请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10870元(270元/吨×40.26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贵军、陈爱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连祥运费10870元;二、驳回原告尹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贵军、陈爱珍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将货物(玉米)从邢台运往吉林是不争的事实,确定运费给付主体的关健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受杨海军委托代替杨海军在邢台当地收购玉米并代杨海军办理托运手续,托运人是杨海军,自己只是居间。按上诉人所称,即使是上诉人受杨海军委托在邢台当地收购玉米并办理运输,杨海军与上诉人亦应为委托关系,而不是居间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一方面主张自己与杨海军为委托关系,同时又不接受运输人作出的“合同相对人”的选择,其要求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通过林锦物流与运输人达成运送玉米的口头运输合同,运输标的物的起运地点、数量均由上诉人提供,运费亦由上诉人与运输人达成一致,仅是约定货到付费,由收货人付费。此约定仅是就付运费的履行时间作出的约定,并不涉及合同主体。即使双方约定的运费由收货人给付,收货人亦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收货人不履行运费给付时,应由托运人给付。上诉人所称运输人接受运费由收货人给付即是变更合同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运输人向收货人直接主张运费给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按上诉人所称的委托关系,还是按上诉人与运输人之间形成的直接运输关系,均不涉及杨海军必需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原审不追加杨海军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与杨海军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双方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陈贵军、陈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运   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审判员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静书 记 员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