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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周跃与勾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跃,勾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20号原告杨周跃,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勾承毅,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易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周跃诉被告勾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乾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波和杨易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周跃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通过POS机刷卡和现金共计向原告出借6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2014年11月左右。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还款600000元,余款84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勾承毅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属笔误,总借款600000元,不是68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勾承毅向原告杨周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84000元,2014年11月左右归还。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原告陈述另84000元以现金支付。之后,被告分三次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由于双方对借条上未归还余额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时效期间内部分履行了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2.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对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产生借款600000万元无异议,有争议的是84000元是否发生。由于84000元属小额支付,存在支付现金的可能,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从优势证据的角度考虑,应认定存在84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支付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承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周跃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勾承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