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家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3057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街13号B幢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1116163-9。法定代表人何宗鸿,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家秋,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家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闽09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经到相关部门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振勤审判员 谢 梁审判员 林锡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