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XX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勇,曾用名曹智勇,男性,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430号附20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假释,2013年2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正杰,湖南泽宇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勇及辩护人李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XX勇在其承包的位于邵阳县谷州镇的六合村水库工地组织工人施工时,承包该水库养鱼的被害人刘某1(系六合村村民)前来阻止工程施工。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XX勇伙同其电话喊来的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XX勇于2016年6月7日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谷州派出所投案,于同年5月7日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朱某、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刘某2、刘某3、刘某4、曾某、李某、夏某、邓某2、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XX勇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XX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议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XX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李正杰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且被告人XX勇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对于被告人XX勇应当在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XX勇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XX勇在湖南省邵阳县谷洲镇六合村六合塘水库组织工人对该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时,承包该水库养鱼的被害人刘某1(六合村村民)前来阻止工程施工。为此,XX勇与刘某1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XX勇伙同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1打伤,造成刘某1轻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XX勇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谷州派出所投案,并于同年5月7日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邓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刘某2、刘某3、刘某4、曾某、李某、夏某、邓某2、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XX勇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勇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刘某1阻止被告人XX勇正常施工,在本案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亦可减轻被告人XX勇部分罪责;被告人XX勇本次犯罪虽然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但根据本次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XX勇不必要在有期徒刑以上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李正杰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XX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梦霖审 判 员 李梅生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