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罗永平与谭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平,谭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850号原告:罗永平,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国文,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罗永平与被告谭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国文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等同)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广昌县金桥江锦小区建设工程,于2011年4月份起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及配件,被告预付了部分款项,然后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配送机械及配件至其承建的广昌县金桥江锦小区建筑工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机械款45400元。此后,被告仅通过其工地工作人员支付了原告机械款5000元,余款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地工程款未结为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国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罗永平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谭国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欠条原件、电话录音、录音笔录、通话详单、号码归属人查询及黄长明调查笔录、身份证,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永平在广昌县旴江镇莲花大道经营建筑机械、配件等零售。2011年4、5月份,被告谭国文因承建的广昌县金桥江锦建筑工地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搅拌机及相关配件。2012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款共计45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到罗永平机械款肆万伍千肆佰元正,谭国文,2012.2.17”。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机械款,对剩余40400元机械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国文以口头形式向原告罗永平购买搅拌机及配件,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搅拌机及配件的配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国文因欠原告机械款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机械款40400元且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款404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永平机械款人民币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夏莲审 判 员 谢艳萍代理审判员 包未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