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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宝华与孙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华,孙建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547号原告:孙宝华,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志,男,38岁,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孙宝华与被告孙建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义,被告孙建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孙建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被告孙建志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孙建志向原告孙宝华借款54000元,后还款20000元,剩余34000元未偿还。乐陵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孙建志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司法文书,被告孙建志未到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其借款54000元,原告陈述该借款已偿还20000元,剩余34000元尚未偿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剩余借款34000元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宝华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3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