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一环路交叉路口时与霍某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路南侧监控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霍某报案至锡市公安局称发生交通事故;2、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105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6】106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未饮酒;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霍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C1准驾资格;7、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霍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