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三清街税务所外,扒窃王某英外衣右边包内金色OPPOR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扣除已羁押和监视居住折抵的57日后,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