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燕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义,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义,男。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义、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新蒲新区府前路往团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幸福家园工地附近一岔路口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贵CU74**出租车发生刮擦,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右转向灯损坏、车门处有刮痕。杨某某与梁某某协商寻找地方维修,杨某某乘坐梁某某出租车借故取钱、寻找修车地点。其间,杨某某通知被告人李燕义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将其摩托车拖走,后又邀约周某某前来帮忙。杨某某、梁某某协商处理未果回到事故发生地点。梁某某停车后打电话,杨某某认为梁某某电话报警,担心其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被查处,上前打落梁某某的电话,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李燕义随即参与殴打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尖刀将梁某某左小腿、下腹部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外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低蛋白血症等,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1日,杨某某之妻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燕义、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证清单、病历病案、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治疗情况说明、医疗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义、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协商处理产生争议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燕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燕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