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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坤移、王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坤移,王茉,张乾武,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1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男,回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坤移,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王茉,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张乾武,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新岭路29号一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张乾武。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鹏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坤移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9650元及违约金99003元(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茉对被告张坤移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乾武、鹏云公司对被告张坤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坤移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370的《产品买卖合同》,之后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204445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坤移购买中联公司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417THB4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195KW的混凝土车载泵4台,货款总计为97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1940000元,张坤移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8500元,首付款余额1455000元作42个月分期,于货到次月开始支付,第一至第五期均付38750元,第六至第十一期均付10000元,第12至第42期均付38750元;如张坤移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中联公司依约向被告张坤移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张坤移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坤移已拖欠原告首付款货款70965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99003元。被告张坤移与被告王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坤移因购买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乾武、鹏云公司自愿对被告张坤移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鹏云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坤移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证据二、(2015)岳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欠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首付款货款已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证据三、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首付款货款及违约金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茉与被告张坤移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张坤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鹏云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坤移(买受人)、张乾武(保证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37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4445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张坤移向中联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7THB4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ZLJ5121THB195KW的混凝土车载泵4台,价款9700000元,其中首付款1940000元,按揭贷款7760000元,对于首付款,其中485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余额1455000元分42期付款,第一至第五期均付38750元,第六至第十一期均付10000元,第12至第42期均付38750元,自设备到次月开始付款。如张坤移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乾武对被告张坤移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坤移、鹏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鹏云公司自愿对张坤移在顺序号为1200937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204445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中联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坤移交付了设备,被告张坤移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坤移尚欠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到期首付货款共计709650元,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产生违约金99003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坤移、王茉系夫妻关系。原告中联公司就被告张坤移欠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首付款货款已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张坤移、张乾武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首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张坤移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清首付款货款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坤移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到期首付款货款70965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违约金99003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茉、张坤移系夫妻关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茉对被告张坤移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乾武、鹏云公司自愿对被告张坤移在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张乾武、鹏云公司对被告张坤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乾武、鹏云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案付款义务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坤移、王茉追偿。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坤移、王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货款70965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违约金99003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乾武、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坤移、王茉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张坤移、王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574元由被告张坤移、王茉、张乾武、深圳市鹏云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