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77号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敏华。委托代理人姜富民。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委托代理人潘振庆。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富民、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357,330.00元及利息53,599.50元,共计410,929.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承接了东丰县2011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E标段的暖房子改造施工任务。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被告将东丰县2011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E标段的暖房子改造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E标段建筑面积65276.19平方米,其中未做保温核减面积4585.07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60,691.1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照政府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日内结清己完成工程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按期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3月,东丰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实际施工面积60,691.12平方米,并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9,330.00元,去除被告己支付的工程款46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7,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方始终以东丰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测量面积有误为由拒不支付。故将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7,330.00元及应付利息,请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原告向本案提交的施工合同,我方将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申请鉴定。二、按照原告的主张,其陈述已经与被告结算达成了最终的结算数额,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有如下瑕疵:1、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结算证据。2、其提交的所谓结算文件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也更没有其真实的债务人的签字认可,其主张工程款不符合举证程度的要求。另外按照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的条件是政府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三日内,而其并未提交政府向原告或者其他主体结算的证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尤其应当由原告向真正的债权人主张其所谓的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跟被告公司达成协议,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将对该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方并没有签订的主体,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对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不能够仅凭该份合同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当中载明的内容。2、协议书一份,证明东丰县201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E标段的暖房子改造施工任务是由被告方中标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于真实性我们说明一点,原告提交的是该合同的复印件,也并不是依法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我们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所以我们要向法庭陈述一下,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因为与���告举证的目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印章的真假我们现在不发表意见。对于关联性,原告证明被告中标了,我们是认可的。3、建设项目决算汇总表一组,证明我为被告方施工的全部面积等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房屋测绘平面图一组,证明所有房屋经过法定测绘机关测绘房屋实际施工面积的事实。被告质证由于该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所以我们将向法庭申请庭后向法庭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5、被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方与我方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与我方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其对被告方的诉讼主张。原告质证该鉴定意见书说明不了问题,因为原告跟被告现场项目部签订合同之后,直接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拦我方施工或声称该项目不应该由我方施工,施工中,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00元,后期又在保修过程中支付62,000.00元,共计支付462,000.00元。因为该工程由被告方承建,我方进行现场实际施工从未提出其他异议,至于公章是否真实应该由被告方内部进行查实,与我方无关。我方实际为被告方施工并垫付资金,直至工程结束至今,从暖房办通知被告方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被告方始终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所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丰县“暖房子”工程中标的E标段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承包的东丰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司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标后所承建工程的“暖房子”工程E标段尚欠工程款357,330.00元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举证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是其内部管理所致,被告应自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暖房子”工程E标段的工程实际确为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被告并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其发包方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暖房子”工程E标段总工程款为819,33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62,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57,33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纳欧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57,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竣工之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6.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