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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松喜与周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喜,周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010号原告:陈松喜,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系原告之妻。被告:周旋,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负责人:鲁登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松喜与被告周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华与被告周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雷、邦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周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65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5点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旋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明显不公,当时原告近亲属在医院照看原告,交警队选择在“十一”放假前向原告一方送达,明显偏袒倾向对方当事人,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最起码也应该是同等责任。现为赔偿协商不成,故提出以上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本人及近亲属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三份(2016年10月3日一份,2016年10月9日两份)、入院证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入院、出院情况的真实性;4.在2016年10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支,遵医嘱实际发生的外购用药发票9只,卫生所用药“凭条”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的真实性;5.手术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相关材料共70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用药情况;6.原告在郑州市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以及以独生子陈博名义购买于2010年8月首付,2013年3月13日登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院××楼××单元××房权证房产一处,原告妻子朱新华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庭审后提交),郑州建材广告材料市场新达涂料商行“证明”及郭某,朱某,曲某,齐某四人的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祁仪乡朱元村委证明两份(该组入卷材料共12页),用于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市从事装修,工作及薪酬收入的情况的真实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真实性;8.交通费票据(航空租车凭证)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近亲属因护理陈松喜实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周旋辩称,原告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数额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被告周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相关情况。依被告周旋的申请,本院调查唐河县××仪乡朱元村西王庄组长庞清长,其证实原告今十年来一直在郑州市内搞装修。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是否属于城镇,由法庭调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旋对原告举证有异议的内容如下:对外购药,没有医嘱不知道是否与治疗有关;银行卡与本案无关;房产证房子是陈博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的;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单位公章是先盖章的,后填内容;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车票没有原件;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只承担30%责任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举证异议如下:郑州信达涂料商行不是用人单位;房产是陈博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购买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原件。?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郑州公司对被告周旋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5点30分,原告陈松喜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告周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伤,原告陈松喜受伤。原告受伤后急送唐河县中医院就诊,支出检查费2213.5元(含救护车费用900元)。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脾脏破裂;2、小肠断裂;3、结肠断裂;4、下腹部疝;5、结肠造瘘术后;6、重型颅脑损伤;7、颅面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左侧小脑出血,术后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10月2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09888.31元,遵医嘱院外购人血白蛋白等支出5683元,诊断证注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六个月,一人陪护,6个月需二次手术,期间仍需陪护2人,出院观察半年,1人陪护。出院后在唐河县××仪乡朱元村卫生所支付药费265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63元,在唐河县××仪乡卫生院诊断治疗41.98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造瘘还纳术,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3535.9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4922.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8613.02元,院外购买浓氯化钠注射液及西安回天白蛋白等支出3799元(3737元+62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松喜因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旋给付原告10000元。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周旋所有的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后被告周旋向本院交付保证金250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裁定解除扣押。?本院认为,原告陈松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有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周旋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松喜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17454.79元(1313.5元+109888.31元+5683元+263.0元+265元+41.98元);2.后续治疗费22412.02元(18613.02元+3737元+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29天×2次);4.营养费1160元(20元/天×29天×2次);以上合计142766.81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天,为10320元(80元/天×129天);2.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半年,19040元(80元/天*人×29天×2人+80元/天*人×180天);3.残疾赔偿金,经查明原告在郑州市内多年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并以此为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4.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90816元。上述二项下总额为333582.81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向原告赔付,下余213582.81元由被告周旋承担30%的责任为64074.84元,扣除被告周旋支付的10000元,仍应再给付原告5407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陈松喜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周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松喜5407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申请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14元,由原告负担1923元,被告周旋负担4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