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68号原告:李建红,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蒲湾街191号。法定代表人:孙茂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杰,系被告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65-1至65-2号。主要负责人:徐瑞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家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红与被告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黄彩萍,被告烟台海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伦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5751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孙茂辉驾驶鲁X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红驾驶的鲁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建红受伤住院。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茂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1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海伦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孙茂辉已为李建红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海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全额垫付医疗费用264503.70元,我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X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孙茂辉驾驶鲁X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建红驾驶的鲁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建红受伤住院。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茂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85天,医疗费由被告海伦公司全额垫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2550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VIII伤残;误工期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640元。原告主张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204072元。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佘昌久(系原告儿子)均在烟台市福山区新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均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80天计16773元,护理费计算90天计8387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原诉请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49元复印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海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表示住院期间有一护理人系该公司人员,该部分护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工作,并提交车险医疗查勘报告及照片等证明原告事发时无工作。对此证据,被告海伦公司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查勘报告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原告本人并不记得签过查勘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系格式文本,在“伤者姓名”一栏及“伤者或家属签字”一栏写有“李建红”的名字并有捺印,在“月收入”一栏、“单位及住址”一栏填写有“无”字,无调查人员签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为原告本人手持该车险医疗查勘报告的留影。肇事车辆鲁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茂辉驾驶机动车与李建红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建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茂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孙茂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鲁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来计算合理,其残疾赔偿金204072元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系格式文本,仅在月收入一栏、单位及住址一栏填写有“无”字,笔录内容并未体现原告无工作,且无调查人员签字,即使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知晓该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收入来源,因受伤导致其无法劳动应赔偿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分别为16773元、8387元,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称鉴定费36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合计23642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海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红事故损失236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为2581元,由原告李建红负担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