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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高新孵化园1号楼B座C01室。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东楼8层。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封,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省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罗欣,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成都好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洲公司)、保证人瑞信公司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案涉《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被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范围,故裁定对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对瑞新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该院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证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接受该裁定确认案涉《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对应的公证文书存在错误。现在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我方再另行提起诉讼,是单方否定生效裁定的法律效力,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瑞信公司已经就被他人冒名担保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等待刑事处理结果;(二)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是虚假的,瑞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超权在一审中已经到庭陈述,其根本不知晓《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公证的事实。瑞信公司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公证向四川省司法厅进行投诉,四川省司法厅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函》,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国力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有虚假公证的行为。因瑞信公司对四川省司法厅的处理决定不服,又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四川省司法厅的处理意见。此后,瑞信公司以四川省司法厅作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函》。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另案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案涉《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瑞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合同对应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30日、2004年8月3日,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超过了前述期间,权利人即丧失诉权、胜诉权。本案不论如何计算,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近10年以上,瑞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瑞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瑞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46‰计算;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率,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2.诉讼费用由瑞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4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好一洲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商字027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7月30日;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瑞信公司原名)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商字027-1号),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好一洲公司依主合同对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4月30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3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好一洲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商字028号),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8月13日;其他内容同编号为2002年商字027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瑞信公司原名)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商字028-1号),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内容同编号为2002年商字027-1号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5月13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4日,国力公证处对上述编号为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编号为(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公证书》;对编号为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编号为(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9号《公证书》。此后,因好一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凭两份《执行证书》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好一洲公司及瑞信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成都银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更名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签订编号为衡平2008信贷资买字3号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成都银行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信托。同日,成都银行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投资报》上进行了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好一洲公司及保证人瑞信公司。2011年9月7日,中铁信托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0018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铁信托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铁信托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共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好一洲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瑞信公司邮寄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2011年12月9日,中铁信托及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2012年5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变更为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2014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公证书》、《执行证书》证明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为由,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凭(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和1419号《公证书》及(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所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贷款,好一洲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瑞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对好一洲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成都银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更名为中铁信托)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借款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信托,2011年9月7日中铁信托又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次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的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取得对好一洲公司的借款债权和对瑞信公司的保证债权。综上,瑞信公司应当对好一洲公司的还款义务向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好一洲公司及瑞信公司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瑞信公司。凭《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瑞信公司和通过诉讼起诉瑞信公司系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不同途径,互不影响。因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凭《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此次在本案中对瑞信公司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起诉瑞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本案是否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树民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瑞信公司就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三、瑞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好一洲公司的贷款债务向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瑞信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瑞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瑞信公司为好一洲公司在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真实,担保合法有效。第二,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均由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为第三方对瑞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进行公证确认。第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了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好一洲公司、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在该执行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瑞信公司担保债权的事实进行了核实确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了瑞信公司提供担保事实。瑞信公司称好一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并伪造瑞信公司提供虚假担保的资料,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和好一洲公司在瑞信公司根本不清楚的情况下串通伪造的,国力公证处据此办理的公证不是事实,但瑞信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后,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利,瑞信公司理应当按照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好一洲公司的债务向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应偿还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应偿还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罚息计算方法: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46‰,从2002年4月30日支付至2002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02年7月31日起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46‰,从2002年5月13日支付至2002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02年8月14日起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瑞信公司向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好一洲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0403.32元,由瑞信公司负担。二审中,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瑞信公司对原审查明的瑞信公司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前述两份合同办理公证的事实存有异议。瑞信公司主张,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上瑞信公司的签章不真实、瑞信公司对办理公证的事宜不清楚,瑞信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员前往办理公证。为证明自身主张,瑞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中瑞信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瑞信公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一、关于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真实的事实,诉讼中,各方对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事实均无争议。瑞信公司虽提出对《公证书》的内容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力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同时,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即受理了债权人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担保人瑞信公司的执行案件,在长达10余年的过程中,瑞信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公证书》涉及的担保事宜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公证书》、公证事宜合同签订的真实性的认可,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相对应的,本案亦无需经过对合同中瑞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关于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是否虚假的问题,瑞信公司认为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存在虚假公证行为,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二审中,瑞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刑警中队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院受理的(2017)川民终159号案,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瑞信公司原名称)于2004年曾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曾经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2014年,瑞信公司再次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指定我所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决罪立案侦查。2016年,该公司再次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好一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司树民伪造该公司文件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该案正在处理中。”2.瑞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一份。前述诉状载明的原告为瑞信公司、被告为四川省司法厅。诉讼请求为:①依法撤销四川省司法厅(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函》;②判令四川省司法厅履行检查职责和公开进行听证;③诉讼费用由四川省司法厅负担。事实和理由: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9号《公证书》,起诉要求瑞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述《公证书》载明:“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瑞信公司原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王朝权于2002年4月30日在成都市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经向王朝权核实,其在2001年已经退休,未再参与瑞信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瑞信公司多次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证档案材料,并向四川省司法厅多次投诉,要求其督促国力公证处履行义务,但四川省司法厅未履行职责,国力公证处也拒绝提供公证档案材料。此后,瑞信公司向四川省司法厅投诉国力公证处的虚假公证行为,请求四川省司法厅依职权进行行政检查。但四川省司法厅自述通过调阅公证文书并询问承担公证人员,径行作出了(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函》,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国力公证处作出虚假公证的行为。在前述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四川省司法厅存在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告知瑞信公司对该投诉的立案受理,未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未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未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告知函》应予撤销。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案号(2016)川01行初832号,主要内容:法院受理了瑞信公司起诉四川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同时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涉及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涉及行政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另案的处理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前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瑞信公司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瑞信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不予执行申请书》,前述证据材料加盖了瑞信公司的印章。主要内容:瑞信公司主张其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瑞信公司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00多万元,超过了瑞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因公证书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停止执行。瑞信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拟达到的证明目的。瑞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递交前述申请时,并未审查担保事宜的相关材料,不能仅凭前述申请即认定本案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明确载明瑞信公司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瑞信公司并未举示其他担保合同证明其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前述证据能够证明瑞信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08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瑞信公司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二、2003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依据案涉《公证书》、《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担保人瑞信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担保人瑞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中止执行。2012年4月20日,经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瑞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瑞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瑞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主要理由:一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二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瑞信公司起诉四川省司法厅的(2016)川01行初832号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国力公证处对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的事实是否真实尚无定论,本案处理应当以前述行政判决为前提,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瑞信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瑞信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投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债务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树民系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与本案信达公司起诉要求瑞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同时,对于瑞信公司主张的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存在伪造瑞信公司文件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据此,本案的处理并不需要以前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不需要中止审理。第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6)川01行初832号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四川省司法厅在处理瑞信公司的投诉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而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的问题是《公证书》是否真实、内容是否确有错误。然而,瑞信公司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确有错误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四川省司法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进行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案涉《公证书》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内容是否错误的认定。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需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瑞信公司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瑞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瑞信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一是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瑞信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并非瑞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瑞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瑞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是瑞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关于“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因各方对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的事实均无争议,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公证书》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再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或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有争议的,法律赋予了多条救济途径。本案中,国力公证处于2002年5月14日即出具了案涉《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即受理了债权人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担保人瑞信公司的执行案件,在长达10余年过程中,瑞信公司均未向国力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也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公证书》涉及的担保事宜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且从2014年1月7日瑞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递交的《不予执行申请书》也可以认定其对案涉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瑞信公司亦未对担保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基于前述事实,应视为瑞信公司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相对应的,经过公证的案涉两份担保合同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认定是瑞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瑞信公司具有拘束力。(二)关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进而应当免除瑞信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瑞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应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2004年8月13日。在2003年1月22日,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即受理了债权人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要求瑞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瑞信公司主张了权利,瑞信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瑞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瑞信公司主张的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保证合同本身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由,对债权人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因作为执行依据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应的《执行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信达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瑞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需要取得相应的执行依据,在此基础上,其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债权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涉及重复起诉。瑞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5.83元,由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蒲 杨审判员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