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军诉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115号2层。法定代表人:鲁春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女,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文井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玖玲,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悦霏,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军的主要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伟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背景是原审被告百事可乐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求该公司裁员,百事可乐公司因而提出优退方案,此与其工伤无关。其是文盲,不清楚工伤待遇到底包含了哪些项目,一直以为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是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只字未提及工伤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其文化水平无法看出其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伟博公司只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无缘无故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只解决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问题,并未涉及工伤待遇问题,不能根据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来认定其已放弃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伟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上诉人王军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背景确实是基于优退方案,但依照该协议书第5条,所有费用均已包括在内,故不同意王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伟博公司与上诉人王军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背景是基于优退方案,但是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已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同意王军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军于2008年5月21日入职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被派遣至百事可乐公司担任操作工,其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转入伟博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军于2015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伟博公司就王军的伤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军的该次伤害事故为工伤。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王军的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7月4日,伟博公司(甲方)与王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内载:“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对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0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自2016年05月16日终止。……三、甲方在乙方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支付乙方税前人民币30,420.00元(大写:叁万零肆佰贰拾元整)1.乙方确认,上述金额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奖励金、额外补助金以及税金补差(若有),本次也将一并支付。……五、乙方确认,甲方已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等)。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2016年7月27日,伟博公司向王军汇款30,420元。2016年8月31日,王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百事可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对王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军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伟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军与伟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在王军鉴定结论书出具后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现王军主张伟博公司明显具有欺诈行为而导致其对协议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军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原审被告百事可乐公司陈述:在案《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是占其公司50%股份之股东A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的统一模板,由XX公司拟定,王军办完离职手续后,其公司拿出该协议书供王军签字;该协议书上的金额是其公司按照优退方案也即按照员工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再加一个月代通金计算得出,计算的时候没有把王军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算进去;其公司当时提前两个月给员工做政策宣传让员工选择是否优退,一旦选择的话就只按照优退方案支付补偿金,包括所有的费用和金额,当时是整体做宣传的,没有单独向王军释明。对于有无向王军说明协议约定金额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伟博公司称:当时是其公司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拿给王军签字的,当时向王军宣读了协议内容。王军则陈述:当时伟博公司一位女工作人员让其签《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时,只说这是优退的钱,没说是工伤的钱,该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其曾发生过工伤。二审中,上诉人王军为证明原审被告百事可乐公司提出的优退方案并未涉及到工伤问题,补充提供了《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优退方案”实施细则》、《公告》、《第三方派遣员工优惠退职方案》、《自愿享受“优退方案”离职申请书》样本,其中《第三方派遣员工优惠退职方案》载明:“近期,由于康控推出的系统组织整并及给予合同制员工的优退方案引致整个百饮系统出现了一些不稳定……上海百事……额外地为派遣员工提供了这个《第三方派遣员工优惠退职方案》(以下简称“优退方案”)……适用对象:适用于2014年4月21日之前被与上海百事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公司(简称“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上海百事工作,至本方案公布之日仍在岗为上海百事提供服务的员工……优退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X补偿月数……基数A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百事可乐公司及被上诉人伟博公司对王军提供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百事可乐公司则出示王军的《人员履历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军当时在人员履历表上自行填写自己是初中文化。王军表示该《人员履历表》是其让其他人代写的,反而可以说明其不识字。伟博公司对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王军、百事可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王军以在案《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系基于原审被告百事可乐公司应控股股东要求裁员并提出优退方案之背景而签订,相关协议未提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未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伟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伟博公司、百事可乐公司虽坚称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款项30,420元已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一则,百事可乐公司自述该协议约定金额30,420元是其公司按照优退方案也即按照王军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再加一个月代通金计算得出,计算时并未计入王军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则,王军于2015年10月13日所受工伤鉴定等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634元,如按伟博公司、百事可乐公司主张,王军不取金额较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而选取在其不存在工伤情况下依然可按照优退方案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30,420元,显悖常理,且伟博公司、百事可乐公司也未能对王军舍高就低之原由作出解释;三则,在案《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系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从该协议书的文本内容及伟博公司所述的当时签订该协议的说明过程来看,确均未提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军主张其因不了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并未放弃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可信度。故对伟博公司、百事可乐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王军与伟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然解除的情况下,王军要求伟博公司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1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伟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正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