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昌盛大药房十一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昌盛大药房十一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3民初463号原告:曾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昌盛大药房十一店。经营者: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昌盛大药房十一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以双方已于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梦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