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邹淑贞与卢丽萍、李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贞,卢丽萍,李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16号原告:邹淑贞,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萍,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鹰林,男,1973年9月27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邹淑贞与被告卢丽萍、李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每月44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始,被告以其夫妻投资房地产和建桥项目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能按原约定期限还本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将原多次借款的借条合写成一张续借共22万元的借款借条与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2%核算月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卢丽萍辩称,1.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原告没有支付,所以不能成立;2.被告卢丽萍201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和其妹妹邹淑莲的合借款20万元,但访借款于2014年6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由卢丽萍的账户转给了邹淑莲20万元,期间的利息也支付清了,被告是按4分的利息支付的,所以我要求超出2分的部分,予以返还;3.借款是卢丽萍的个人借款,与李鹰林无关。李鹰林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只是在打官司的前几天才知道这回事,原告与卢丽萍的借贷关系跟我无关。邹淑贞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卢丽萍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金额为20000元);2013年5月23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57600元);2014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金额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卢丽萍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2.“赣州市河套老城用IV-F-B宗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家庭投资;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相关事实;4.宁都县公安局宁公字[2016]128号案件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980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属于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卢丽萍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23日邹淑贞,邹淑莲各向卢丽萍转款10万元的转账流水,收款人为邹淑莲、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丽萍于2014年6月5日还清了20万元本金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被告卢丽萍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的借款原告没有给付;而其余转账凭证所涉借款均已还清。被告李鹰林则认为上述借款他不知情,与其无关。由于被告卢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5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上述5笔转账款金额合计为217600元,结合原告在(2016)赣0730民初1980号原告邹淑贞与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12月13日借款6万元,当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4%计算计2400元的利息”,该5笔转账金额加上2400元利息,合计金额为22万元,该解释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还的系被告向邹淑莲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2013年5月28日,被告卢丽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卢丽萍曾另借过原告10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向邹淑莲支付20万元的凭证,体现的是被告与邹淑莲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中10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卢丽萍“其余转账凭证所涉借款均已还清”的证明对象不具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卢丽萍、李鹰林为夫妻关系。被告卢丽萍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邹淑贞借款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13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57600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卢丽萍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为2%,月月付清。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卢丽萍2014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前,对所有借款均按4%的月利率计付了利息。出具借条后则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以后,经催要,又支付利息55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将卢丽萍、李鹰林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卢丽萍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宁都县公安局,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12月19日宁都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字(2016)128号案件回复,认为本院移交的材料不能认定卢丽萍有经济犯罪行为,系不属于公安局管辖的案件。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卢丽萍向原告邹淑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为22万元,但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转账给被告6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卢丽萍向原告邹淑贞借款的本金总额应认定为217600元。对于被告卢丽萍要求原告返还超过2%月利息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原告应将收取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返还给被告,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月清,故超出部分应用于折抵本金(应返还金额详见明细1)。抵扣超付的利息后,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卢丽萍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0159元。被告卢丽萍出具借条后,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8月前,这期间的利息系按22万元本金计算的,实际应按180159元的本金计算,其中的利息差额亦应抵作归还本金(详见明细表2),由此,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卢丽萍尚欠借款本金为174234元。关于被告李鹰林对上述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卢丽萍、李鹰林为夫妻关系,被告李鹰林主张借款其不知情,该债务为卢丽萍的个人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卢丽萍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卢丽萍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各自所负债务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李鹰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卢丽萍尚欠原告借款1752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丽萍应予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系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鹰林亦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邹淑贞借款本金174234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已付利息5500元从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卢丽萍、李鹰林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霖邹淑贞收取卢丽萍利息转本金明细表1(精确至个位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元)至2014年12月28日已付利息(元)按3%月利应付利息(元)应转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2.11.282000020000150005000150002013.05.231300009966774750249171050832013.12.135760026496198726624509762014.03.2810000360027009009100总计37441180159利息转本金明细表2(精确至个位数):时间借款本金(元)已付利息(元)按2%月利应付息(元)应转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5.01.28180159440036037971793622015.02.28179362440035878131785492015.03.28178549440035718291777202015.04.28177720440035548461768742015.05.28176874440035378631760112015.06.28176011440035208801751312015.07.281751314400350389717423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