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与蒋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蒋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765号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7894644。法定代表人:林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欣,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与被告蒋欣、第三人吴红梅、刘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三人吴红梅、刘奇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7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蒋欣与第三人刘奇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吴红梅为被告委托的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刘奇以总价款1380000元购买被告蒋欣位于玉山镇××楼××室房产。后被告蒋欣毁约,刘奇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蒋欣违约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及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蒋欣支付居间费,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欣辩称,对于原告中介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与房屋的买受人已解除了房屋的买卖关系,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及买受人办理相应的房屋网签、贷款等工作,请求法庭酌情减少中介费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案外人刘奇(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吴红梅(甲方被告代理人)、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昆山市玉山镇昆城景苑X号楼XXXX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9平方米,转让价为1380000元;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超过45个工作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方需向原告缴纳该房屋成交总价2%的服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3民初16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奇与蒋欣(吴红梅代签)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二、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奇定金80000元、垫付的房贷9085.32元并赔偿违约金276000元。三、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奇定金20000元。四、驳回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苏0583民初1671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原告缴纳该房屋成交总价2%的服务费”,本院考虑到因客观原因,被告最终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配合双方办理过户、交接等居间服务,故本院结合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本院对于被告蒋欣的居间费认定为1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居间费13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昆山北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萧林中路店负担112.5元,被告蒋欣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