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文静与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静,马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64号原告:蒋文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蒋文静与被告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君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108000元,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马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7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存款信息、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卡复印件、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原告蒋文静以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2666090148****分十二笔向被告马君账号621700121004234****转账支付共计96400元。另,原告蒋文静于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向被告马君账号621700121004234****存款9950.25元,手续费49.75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马君向原告蒋文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文静现金108000元整,本人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将此款全部还清,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整。身份证号码64222119790620****。原告陈述另外1600元为现金支付,该欠条实质应为借条。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君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文静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法院退还原告,由被告马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