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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洪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洪志,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洪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洪志至邳州市燕子埠镇、东海县梁河镇的被害人家中,以破解灾难为由,让被害人拿出钱款,后采取掉包方式,窃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92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袁洪志至邳州市燕子埠镇佛头村梁某家中,以破解灾难为由,让梁某拿出家中现金,后采取掉包方式,窃取梁某人民币7200元。2、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洪志至邳州市燕子埠镇郭庄村曹某家中,以破解灾难为由,让曹某拿出家中现金,后采取掉包方式,窃取曹某人民币420元。3、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袁洪志至江苏省东海县梁河镇代邑村徐某家中,以破解灾难为由,让徐某拿出家中现金,后采取掉包方式,窃取徐某人民币43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洪志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洪志家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洪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曹某、徐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洪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洪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退赔赃款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洪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