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子韵与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韵,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刘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韵,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松,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法定代表人:王超,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猛,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陈子韵因与被上诉人刘猛、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山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97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由于原告向被告刘猛出具的款项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权利已获法律保障,不应就该借款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构成一事再理,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与陈子韵并非同一人;且本案一审被告除刘猛外,另有巴山镇政府,不存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情形,故一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重复起诉,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陈子韵与刑事判决无关;(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裁定“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系认定刘猛缺席审理。而事实上,刘猛现为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人员,不存在无故缺席情形。因此,一审未在刘猛服刑场所开庭审理,仅凭一纸“询问”,就裁定刘猛缺席审理,显系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巴山镇政府辩称,第一,巴山镇政府对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二,巴山镇政府与陈子韵及其配偶无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合格主体。巴山镇政府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主体,未在陈子韵与刘猛之间的借贷合同上签字,也未对该合同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陈子韵起诉巴山镇政府作为还款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刘猛与巴山镇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查明事实,巴山镇政府虽有工程对外发包,但承包单位为城口县崇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承包给刘猛。刘猛是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刘猛未答辩。陈子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巴山镇政府与刘猛共同向陈子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8733元。本院审理查明:1.陈子韵与朱家银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2015年4月17日,刘猛向陈子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子韵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16日,刘猛向陈子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子韵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3%”。3.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0229刑初62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刘猛犯集资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刘猛违法所得责令……向朱家银退赔35.91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11.刘猛以装修洗脚城、茶楼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3日向朱家银夫妻二人共计借款39万元。至案发前,刘猛支付利息3.09万元,未归还本金……”。该刑事判决认定刘猛骗取朱家银夫妻二人39万元,采信证据中就包括陈子韵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由刘猛出具给陈子韵的借条2张。本院认为,陈子韵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借款,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城口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9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6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刘猛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而非法占有的财产。虽然62号刑事判决未将陈子韵明示为被害人,但该判决认定刘猛采用借贷方式骗取了“朱家银夫妻二人”39万元,而朱家银与陈子韵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故6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朱家银夫妻二人”即是指朱家银与陈子韵夫妻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陈子韵提起的本案诉讼所涉两笔借款,已被刑事判决确认为刘猛非法占有财产,且已经责令刘猛退赔,陈子韵另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一审法院在受理后裁定驳回陈子韵对刘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陈子韵就本案借款称巴山镇政府与刘猛为共同借款人,因刘猛的就本案的“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巴山镇政府系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子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陈子韵上诉称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判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将传票送达刘猛,刘猛虽因服刑不能亲自到庭,但一审法院已在庭前采用询问方式听取了刘猛的意见,一审法院在刘猛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陈子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