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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永霞与谢晓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霞,谢晓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李永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7日,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峰,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与谢晓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在仲裁过程中注销其工商登记,本院依职权通知其经营者李永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6909.92元;2、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79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因劳动争议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于2015年7月6日收到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要求我方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我方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我方从没有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休过年休假,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在参加仲裁时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因为税务部门的要求所以我方将该个体工商行予以注销,现在李永霞作为原告,被告应当重新申请仲裁。被告辩称:1、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在起诉前已经注销了其工商登记,其已经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3、按照四川省高院的规定法院可依法追加李永霞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认其于2011年4月18日被告谢晓峰与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3月离职。谢晓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9.16元。原、被告均认可谢晓峰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谢晓峰自认2014年度春节期间其一共休假13天左右,在该期间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支付了工资。仲裁过程中,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注销了其工商登记,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李永霞。本院认为:因绵阳城区四海盈通建材经营部东辰宜家美店在仲裁过程中注销了其工商登记,原告李永霞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故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36.64元(3909.16元×4个月)。对于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年休假工资1797.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晓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5636.64元;二、原告李永霞不应当向被告谢晓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栋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