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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民,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袁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857号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霄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文,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加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侯霄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8974.3元及违约金48010.6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31897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95倍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加文就徐州蓝湾商务港南区基础垫层项目(位于徐州市蓝湾商务港南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供货时间、供货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详见书证一)。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出具商品砼销售结算单,被告对供应方量、总砼款及尚欠款进行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每批供砼结束次日结算砼款的100%。原告多次派员敦促被告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37897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加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供销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被告李加文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李加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货方、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蓝湾商务港南区基础垫层,供货起止时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280元/立方米,总量约3000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批供砼结束,次日结算砼款的100%;因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加文在合同尾部订货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指定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供商品砼销售结算单,载明其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供应强度为C30的混凝土,货款总计914275.95元,总付款595301.65元,尚欠款318974.3元,被告李加文在结算单中签字。因催要货款无果,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文拖欠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该款被告理应偿还;同时,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3189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8974.3元及违约金(以3189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公告费515元,合计7315元,由被告李加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