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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字第3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号。法定代表人:钟晨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魏庄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崔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石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石景美,上诉人郑州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字674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远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郑州石化停止违约行为,判令第三方车辆停止运营,判令郑州石化赔偿远达公司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郑州石化请求解除2006年《成品油运输合同》的诉求被驳回,远达公司请求确认此合同继续履行合法有据。5.请求判令郑州石化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原系一家国有公司,远达公司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号召,配合集团公司的改制要求,参加企业改制。远达公司从郑州石化分流带资组建成远达公司,实际为郑州石化的专业成品油运输公司。双方为了长期稳定和合作,确保企业发展和生存,确保改制成果,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成品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也自2006年1月1日履行至今,时间长达11年之久,且今后依然需要长期稳定合作,共同发展。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的义务:应将全部油品运输业务优先全部给乙方,但因乙方不能满足运输义务时,甲方有权租用外部车辆,按时支付运杂费,结算价格应执行省公司核定的运价。”2016年7月份,郑州石化违反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约定,引入第三方,租用车辆运输油品。此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本诉没有合同依据,与目前双方存在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相符,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忽略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改制企业的历史背景,忽略了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业务属于依附依赖生存的专业成品油运输企业的事实,二者必须遵循改制政策,确保改制企业共同发展和共同生存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远达公司为了主张权利,提供了大量的证据,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长期合作。2016年7月7日郑州石化提供的石化销售豫郑函【2016)9号,根据该函内容,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都明确双方履行的是2006年1月1日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双方的来往函件中也确认履行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主张继续履行2006年《成品油运输合同》没有合同依据。驳回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样的认定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改变了当事人双方重要约定。这样的认定和判决属于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2015年的《成品油运输补充协议》认识错误,断章取义,违背此补充协议的真实内容。应当予以纠正。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成品油运输补充协议》,本协议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这是指本补充协议的期限规定。首先,2015年的《成品油运输补充协议》是对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具体内容的补充,实际是对成品油运输环节的补充。而不是对2006年1月日《成品油运输合同》合同条款的修改和重新的约定。没有对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期限改变。该补充协议2015年已经履行完毕,对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其次,结合双方的来往函件,均证明双方约定和履行的是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假设双方按照2015年的补充协议的规定,甲方不租用社会车辆。如需要租用车辆,原则上由乙方(远达公司)统一组织和安排。最后,2015年《成品油运输补充协议》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不是对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修改和改变。且自2015年1月l日至2015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到期后,自2016年1月1日全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今双方仍然实际履行2006午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四、关于第三方运营的问题。远达公司虽然和郑州石化之间针对引入第三方运营的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对此也没有达成共识。且郑州石化也在答辩状和诉状中承认远达公司同意郑州公司引进第三方承运油品,但随即又以股东会不同意为由予以反悔,(2016.8.27函)这足以证明,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对引进第三方运输没有达成共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达成的“引入第三方车辆参与运输”的共识,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尊重事实,断章取义,远达公司根本不同意引入第三方,也没有和郑州石化达成引入第三方的共识。五、2015年4月14日远达公司和郑州石化双方的会谈纪要,再次说明双方履行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的会谈纪要强调双方当初改制的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应当继续执行。会谈纪要有双方的参加人员和公司公章确认。该会谈纪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强调双方应当履行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总之,远达公司要求郑州石化继续履行200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合法有据,有权要求郑州石化应当停止违约行为,责令第三方退出运营车辆,赔偿远达公司的经济损失。远达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郑州石化辩称:一、针对远达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第二条,认为一审法院“忽视改制企业背景,忽视了远达公司与郑州石化属于依附、依赖生存的关系”,从而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主张。郑州石化认为:远达公司对改制政策缺乏正确认识,郑州石化有必要再次重申:所谓国企改制,就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就是将国有企业改制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推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制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依附关系,进行市场化运作,让每一个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公平交易、有序竞争。改制初期,为了让改制企业适应市场,国家对改制企业有一定的关照,比如免税等政策倾斜。这是一定历史时期的客观事实,远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国资分配(2014)562号文件关于对改制企业可以免税的规定、中石化(2005)308号文件显示要对改制企业给予“关心和支持”,也只是改制初期一定时间内(一般是三年)对其的政策倾斜。10多年后的今天,远达公司还把这种一定历史时期的政策倾斜、“关心和支持”理解为永久性了,这是明显错误的。所谓“依附、依赖生存关系”更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二、针对远达公司上诉的第三条,《成品油运输合同》合同期限及和《成品油运输补偿协议》的关系问题。郑州石化认为:首先,这两份合同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补充合同就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完善和补充,补充合同的条款当然的视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主合同没有履行期限,是不完整的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才每年签订一次补充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这个期限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合同。因此远达公司把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同主合同割裂开来,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再说,在《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里面,合同的期限和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一样,属于合同关键组成内容,没有期限约束的合同是不完整的,也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对不定期租赁合同都是允许双方当事人随时提出解除的,但需要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合同需要双方合意,没有一种合同可以无期限的履行到地老天荒,按远达公司的理解,地球不毁灭,本合同的就不能解除,这是不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也显然是荒谬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错,远达公司理解错了。三、针对上诉状第四条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达成引入第三方车辆参与经营”是否错误的问题。远达公司认为虽然引入第三方虽曾经达成书面共识,但郑州石化的诉状中承认远达公司“以股东会不同意为由反悔”,所以达成的共识的无效了,文件作废了。“达成共识”后又反悔,只能说明反悔的一方违约了。就像合同签订后反悔不履行,法院会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出郑州石化承认无效的结论,这是最基本的逻辑和法理,远达公司又一次理解错了。四、上诉状的第五条,远达公司认为会议纪要记载“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按照双方约定继续执行”,由此得出结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成品油运输合同》。这是断章取义的理解,很好笑,那句话上半句承认合同和补充合同等都是有效的,下半句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执行”,可没有说无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而按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远达公司断章取义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对于合同效力,判决书已经论述的很明确,合同期限经补充协议的完善因属明确,到期没有续签,双方属不定期运输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合作法院不作裁判。一审判决对此叙述的很详尽,远达公司偏要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只能说自欺欺人。上诉人郑州石化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远达公司赔偿郑州石化损失1400161.2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远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石化因与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不定期的运输合同关系,驳回了远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成品油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和郑州石化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同时,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郑州石化要求远达公司赔偿因罢运给郑州石化造成损失的诉求。郑州石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仅对判决第二项驳回郑州石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有异议,因为远达公司罢运、堵门给郑州石化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郑州石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00161.25元的诉求,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此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这部分事实,对判决第二项涉及赔偿损失的部分予以改判,支持郑州石化的上诉请求。远达公司辩称:第一,郑州石化所谓的损失是其单方计算的,不能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远达公司造成的。第二,郑州石化引入第三方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只有在远达公司运力不足时方能租用外部车辆,而根据补充协议,租用外部车辆也应当由远达公司统一管理,郑州石化主张的损失实际上应当是远达公司的收益,郑州石化因自身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郑州石化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州石化继续履行2006年1月1日与远达公司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2、依法判令郑州石化停止违约行为,责令第三方运输车辆停止运营;3、依法判令郑州石化赔偿因违约行为给远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郑州石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郑州石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解除郑州石化与远达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审理中变更为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二、判令运达公司赔偿因罢运给郑州石化造成的损失140016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石化(原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改为现在名称)在2005年为执行相应国企的改制分流政策,将部分职工参与改制.参加改制职工的净资产在2005年10月注册成立了远达公司。2006年1月1日,郑州石化作为甲方,远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成品油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为:鉴于:1、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有关政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制定了改制分流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根据改制方案,参加改制的职工解除与中国石油集团河南郑州石化的劳动合同,郑州公司按规定以郑州公司的相应资产向参加改制的职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参加改制的职工以所获得的郑州公司的净资产出资设立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2、根据改制方案,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油品运输为主营业务。3、根据改制方案,按照“同等优先、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原则,远达公司可为郑州石化长期提供输出劳务、物业管理、石油设备检维修等多项服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成品油运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要求乙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油品运输和接卸过程中的安全;依照中石化二次物流管理规范和郑州公司二次物流管理考核办法,按照甲方提供的运油计划,合理安排,安全、准时、保质保量将油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加油站或用户单位;要求乙方提供优质的运输服务。2、甲方的义务:应将全部油品运输业务优先全部给乙方,但因乙方不能满足运输任务时,甲方有权租用外部车辆;按时支付运杂费,结算价格应执行省公司核定的运价。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的权利:向甲方收取运杂费,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运杂费,乙方有权收取%的滞纳金;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违规指挥。2、乙方的义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中石化二次物流管理规范和郑州公司二次物流管理考核办法;保证油品运输过程中的数量、质量和安全;承担油品运输途中的损耗;产格按照接卸油品的操作规程、协助加油站或者用油单位做好油品接卸过程中的安全工作;提供优质的运输服务。第三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第四条,争议处理。1、凡与本合同订立、履行、解释等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盖章即生效,涂改的部分无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多年,到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以一年为期限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合同内容。其中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补充协议的内容为: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甲乙(郑州石化为甲方,远达公司为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双方所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约定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并达成补充意见如下: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成品油运输服务的油罐车必须具有交通安全部门核定的运输证书,特种车辆运输证书,保险、计量单位提供的容量表等合法营运所需的全部手续,并报甲方备案。二、乙方运输车辆应保证油罐呼吸阀完好有效,装油口及皮垫完整有效,不合格车辆不得为甲方提供营运服务。乙方车辆应封堵必要的装卸口之外的所有出油口,管道或其他装置。必要的装卸口由乙方主动以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报送其位置、用途及数量,甲方进行登记备案。三,乙方提供的车辆为甲方专用车辆,应由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展运输活动。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油品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证明非乙方责任造成的除外。四、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遵守甲方有关油品装卸运输、数质量管理等相关制度,坚持汽、柴油分别灌装原则,实行专车专用,且专用标志明显:同一罐车装运不同油品时必须清洗油罐,对临时租用车辆须先清洗油罐后再进行使用,均要提供清洗证明,确保运输油品质量不受污染。发现混装(非油库发油原因)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制定乙方驾驶员考核办法,报甲方备案。乙方应当强化对驾驶员的技能培训、安全及遵纪守法教育,规范服务。并确保乙方原因人员职责履行到位。五、乙方保证甲方油品完好、快速、安全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的未结运费作为其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以直接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六、油品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对于寄外库在发油时发生的数质量纠纷,由甲方负责出面解决。七、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配送计划,如遇特殊情况无法进行配送的,应在第一时问通知甲方物流部,以便对配送的计划进行相应调整。每月内,乙方无正当理由就同一辆车累计未执行配送计划两次及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该本月总运费的5%作为违约赔偿金,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履约保证金内扣除。乙方同一辆车连续两个月不及时运送油品超过两次及以上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该车辆当月总运费的lO%作为违约赔偿金。八、乙方运输车辆将其运送的油品送至甲方指定的运输地点后,应将油品全部卸入甲方加油站油罐内,由甲方加油站有关人员进行确认。发现乙方未将油品全部卸完,视为乙方违约,经确认后参照本协议第十四条处理。同时,乙方应定期接受甲方有关人员对乙方油罐车的车体、油路进行检查。九、乙方应在运输车辆上安装GPS定位仪,甲方同时掌握车辆运行信息。十、甲方与乙方运费结算,按照省公司价格通知及甲乙双方商定意见执行。甲乙双方运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保证当月运费发票在当月30日前送达至甲方,年底须于12月27日前将运费发票送达甲方。十一、乙方开户的运费收款账户必须与运输协议书所签订的运费名称一致。十二、结算。1、结算时间:按照乙方上级单位要求,甲乙双方于每月的26-27日前进行运量及运费的核对工作,共同确认结算数量、金额后,由乙方在甲方财务关帐前(不影响运费结算发票的月底抵扣)开具运输结算发票交甲方物流部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同时对结算票据“回执联”必须按照结算运量整理齐全后交甲方物流部,每缺失一份扣100元。2、乙方所租用车辆运费均由甲方统一对乙方进行结算,并由乙方支付给所租用的社会车辆,凡因此发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影响到甲方正常经营的,由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金额按照影响经营量的吨油费用计算。3、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物流部配送办理付款的手续,结合财务制度及相关文件要求,对乙方办理付款具体事宜。十三,乙方承诺。乙方保证完成甲方当期的运输计划,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运拖延运输计划的执行。配合执行甲方《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成品油运输安全数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乙方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以损害甲方利益为目的而改装车辆;任何时候不偷油、不私放罐内余油、不以次充好、调换油品、不将油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不得有任何违约或损害甲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十四、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运输司机如果在装卸、运输过程中有偷盗、调换油品,与社会其他人联合卸油不彻底或将油品运到指定以外的地方等一切违约及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乙方应按照造成油品损失金额的10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责任入由乙方根据内部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损失的油品价值金额按当日该油品的零售挂牌价计算损失。2.对于置换油品、以次充好的行为,视情节直接处以5000-20000元罚款,同时按事发当日零售挂牌价赔偿所有受污染或质量不合格的油品。因质量不合格油品所引发的数质量纠纷,对乙方追究法律责任,对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由乙方承担,对相关驾驶员列入中石化失信驾驶员档案,不得参与河南石油及各市分公司今后的成品油运输业务。3、乙方司机卸油不彻底或将油品运到指定以外地方的一切违规行为,甲方加油站未给予制止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卸油不听从甲方指挥,卸油不彻底驶离现场的,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造成油品损失金额参照十四条第一款执行。4、乙方租用车辆参照乙方标准,同时追究乙方管理责任。5、乙方人为原因造成油品配送不及时(自然灾害、交警交通部门行为和政府行为除外),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或造成脱销的由乙方承担责任,损失金额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执行。出现上述不可抗力的原因时,原则上乙方应加大社会信誉车辆租赁力度。6、乙方应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积极配合甲方及加油站经营工作,很好的完成配送任务。十五、甲方责任。1、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第二天的油品运输计划、出库地点,以便合理调整车辆。中途变更出库地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补偿经济损失。2、甲方应提高发油工艺保证备各品种发油货位正常发油,如果不能保证正常发油或因网络故障影响送油计划,乙方不承担责任。如果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车辆放空、压车、转站,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3、乙方车辆到达加油站后,加油站不得以数质量以外的任何理由延误和拒绝接卸油品。4,甲方行为如加油站油罐编表、清罐等占用乙方车辆应给予乙方经济补偿.5、乙方在保证甲方配送油品及时,且配送计划全部按要求配送到站不影响加油站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不租用社会其它车辆。如果乙方不能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将油品配送到站,影响到甲方的正常经营,甲方保留租赁社会车辆的权利,甲方可自行租车,并不构成违约。6、甲方应保证油库发油数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如不符合,乙方不承担责任或拒绝出库。十六、合同解除。1、因乙方违反国家法律运输违禁物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甲方上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十七、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参照甲方上级单位的相关政策、法规执行标准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十八、因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乙双方所管辖区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从2012午7月开始,远达公司的个别员工利用送油的便利偷盗油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从2016年开始,双方因运价发生争议,没有再续签补充协议,但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仍继续履行。2016年6月、7月,因远达公司要求提高运价而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出现了远达公司两次罢运、堵门等事件,后双方就“远达公司道歉、赔偿郑州石化损失、引进第三方承运商等”事宜进行了多次书面来函协商。2016年7月14日,远达公司向郑州石化出具书面的道歉信,并在书面回复中称“同意引进第三方承运商,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协商。但就具体如何引进及各自参与运输的比例,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截止起诉及审理时,郑州石化目前引进第三方车辆参与运输的比例占两成。审理中,郑州石化称:给远达公司的运价是吨公里0.619元,给第三方的价格是吨公里0.59元。另,远达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2015年7、8、9、10月及2016年7、8、9、10月的对比后所减少的经济损失。郑州石化主张的140万元的损失依据是远达公司罢运导致部分加油站脱销利润减少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属在当初的社会背景下郑州石化为执行相应的国企改制分流政策由部分参加改制职工的净资产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双方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同等优先、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合作原则,因此,双方基于成品油运输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涉案产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不能完全不考虑当时的改制背景。200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载明“可为长期”而没有界定合同期限,但自2012年始双方即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为一年期限;合同期限经补充协议的完善应属明确。2015年度的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因争议而没有续签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仍在延续;应视为不定期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关键,不外乎在合同履行期间远达公司的服务质量存在的瑕疵(例如个别员工的偷油事件)以及罢运、堵门等事件无法满足郑州石化运输任务的情况下,郑州石化有无合同权利引入第三方参与运输的问题。综合全案,不论从2006年的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以及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的郑州石化的合同权利来看,还是从2016年7月远达公司的罢运、堵门等事件发生后远达公司在当月14日给郑州石化出具的书面回复所称的“同意引进第三方承运商,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协商”的表态上看,郑州石化为确保正常经营行为的开展所引入第三方车辆参与运输的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也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达成的“引入第三方车辆参与运输的”共识不违背,审理中查明,目前远达公司与第三方车辆运输量的比例为8:2,说明虽然郑州石化与远达公司的2016年度补充协议没有续签,但双方大体上的合作基础及合作事宜仍然存在。“合作共赢,竞争发展”既是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则,也是社会与企业均认可的发展理念。只要远达公司加强企业管理、提升合同意识与服务质量,以期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继续长期合作不是没有可能。远达公司本诉主张的继续履行2006年1月1日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和判令郑州石化停止违约行为责令第三方运输车辆停止运营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现实双方仍存在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也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郑州石化的反诉主张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鉴于目前双方没有续签补充协议而是否继续合作属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经营行为,该院不另具体裁判;该院希望郑州石化考量双方已履行合同多年和目前正在实际合作的现状以及远达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社会背景,就继续合作事宜与远达公司协商一致取得共识,才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双赢途径;其反诉主张的损失1400161.25元,目前证据不够充分,该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23000元,由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700元,由郑州石化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远达公司的上诉。2006年双方签订的《成品油运输合同》是在改制背景下针对双方长期合作签订的协议,对合同履行的期限只是概括性描述为“可为长期提供…”并没有界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补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均为一年,该有效期也仅针对的是补充合同。结合目前远达公司与第三方车辆运输量的比例为8:2,说明虽然郑州石化与远达公司的2016年度补充协议没有续签,但双方的合作基础及合作事宜仍然存在,即双方目前仍然在继续履行着《成品油运输合同》。故远达公司上诉请求继续履行2016年1月1日《成品油运输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成品油运输合同》鉴于第3条约定按照“同等优先、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原则,第一条第2项约定“应将全部油品运输业务优先全部给乙方,但因乙方不能满足运输任务时,甲方有权租用外部车辆;”因远达公司的罢运、堵门等事件发生,郑州石化为确保正常经营行为的开展所引入第三方车辆参与运输的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远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郑州石化停止违约行为责令第三方运输车辆停止运营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郑州石化的上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双方运输量较大,郑州石化对运输突发事件的发生可能给其造成脱销和损失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应制定合理的预案及应对措施予以减免损失的发生,且郑州石化主张的损失目前证据不足,故郑州石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远达公司、郑州石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上诉人郑州远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承担8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