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58号胡某妹诉刘某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妹,刘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58号原告:胡某妹,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玉,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胡某妹与被告刘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胡某妹与被告刘某玉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妹与被告刘某玉于198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份双方在原神泉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双方感情一般。自儿子刘某结婚后,被告外出四年之久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刘某玉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妹与被告刘某玉于198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份双方在原神泉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都已成年。由于被告刘某玉未到庭应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皆无法认定。婚后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胡某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夫妻之间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注重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有和好的可能。综���所述,原告胡某妹提出与被告刘某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妹要求与被告刘某玉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芳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